第一条业主委员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业主委员会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根据管理规约或经业主大会同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条业主委员会自行经营管理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对外正式签定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洽谈结果与业主委员会商定后,方可对外正式签定合同。
第三条经营所得扣除合理经营成本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可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或补充物业服务费用不足,也可用于小区中大型维修、公共设施设备改造和升级,不得用于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事项。
第四条物业经营性收益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不得以其它组织或个人名义开户。
第五条动用物业经营性收益二十万元以内(包括二十万)由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直接使用,二十万元以上支出必须有业主大会同意方可使用。
第六条物业经营性收支情况应当至少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集中公布一次。
第七条业主对物业经营性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业主对答复仍有异议并向属地街道、社区反映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并配合街道、社区的核查处理。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应根据管理规约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对经营性收支情况的定期审计、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离任审计、业主委员会换届审计等。
相关审计结果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公告不少于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