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议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 (一)本业主大会名称为:
杭州市 江干 区(县、市) 阳光逸城 业主大会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东至: 勤丰路南端;
南至: 华丰路;
西至: 长虹路;
北至: 环丁路;
第三条 本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委员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产生。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监督,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业主大会的组成。本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身份的确认,一般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确定;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竣工并已交付的,按照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的物业买受人确定。
住宅物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实行一套一票。一人多套居民,施行多套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每 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100平方米/ }, w, p1 C& T. D6 [的以每本房屋产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 30%。
房屋已经竣工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按建设单位向房产管理部门现售商品房备案确认。
房屋所有权属 2人以上共有产权的,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由一名法定监护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单位业主的,按该单位提供的书面有效委托证明中明确的人员确定。
第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接受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并接受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于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材料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议事规则经业主大会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当决定;
(十一)决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诉讼事宜;
(十二)制定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的应急预案;
(十三)对业主非理性、过激的维权事宜,提出处理意见;
(十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权限和活动经费。并对业委会提交的大额款项(伍仟元以上)申请进行审议;
(十五) 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报告;
(十六) 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1 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提议和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半数(含)以上的;
第九条 属第八条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一项情形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发起人;
2、提议事项明确,属于业主大会议事范围;
3、随附提议人权属证明;
业主委员会接到提议书面申请后,应对提议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核实,并进行分析、研究,在收到提议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作出召开决定之日起30日内(未作出决定的在收到提议之日起60日内)召开会议,就提议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并进行表决,业主大会会议讨论表决议题应与提议议题相一致。决定不召开的,应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提议有效。
业主委员会未按时作出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召开临时会议,但经核查后业主提议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形式议事,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业主代表名额产生方式如下:
1、每幢楼为2个单位的,推选产生一名代表;
2、每幢楼为3个单位的,推选产生二名代表;;
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的具体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采用以下形式进行表决:
(一)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投票箱内,经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二)专人送达、回收意见: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有关人员逐户送发、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三)传真(以传真方式投票的,应在表决票中附业主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邮寄挂号信、快递;
(五)电话、手机短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按下列程序召开:
(一)会议筹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开会前的准备工作。根据业主的提议、意见、建议,草拟会议议题,确定会议召开形式、时间、地点、议程,制定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核实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情况。
(二)发布公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征询意见。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在投票日期
7日前发放征询意见表或选票,将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书面征询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意见。业主或者委托代理人填写征询意见表或选票,并签名确认。
(四)回收意见表或选票。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可通过设立投票箱、上门或寄挂号信、快递、传真、电话、手机短信等形式回收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意见。如需延期,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五)统计意见表或选票。组织验票、计票,进行表决,邀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或请公证处公证。
(六)通报大会议事决定。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书面形式在公告栏通报征询意见或投票统计结果,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形成的决议,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不得抵制业主大会所通过决议的执行,不得干扰业主大会正常工作,以及业主委员会为贯彻决议而开展的正常工作。
业主大会形成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会和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举报,由受理单位依法处理;业主大会形成的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参加;业主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二)业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三)业主代表需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其委托行为应符合下列约定:
1、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是所代表业主中的业主;
2、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不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但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以及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条中规定的因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而被限制选举权、表决权的业主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不计入建筑物总面积。
业主的人数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但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以及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条中规定的因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而被限制选举权、表决权的业主人数不计入总人数。
第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对所提议案已经做出决定的,业主一般在一年以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利用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的,所得经营性收入扣除合理经营成本后(经营成本占经营性收入比例不得超过 50 %)的收益,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具体比例由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价格等服务方案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通报、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情况;
(六)按照约定组织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七)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九)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对有关档案资料、会议记录、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的财物进行妥善保管;
(十一)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授权自然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能由一个自然人代表。房屋共有的,业主可以授权共有人参加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第二十条 有以下行为的业主,不能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不遵守本议事规则;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五)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六)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任职,或与其关联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八)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设委员7名,候补委员 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首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由业主大会筹备组集体进行审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相应顺序的候补委员,其人数为3名。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候补委员补位按照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五条执行。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如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召开后期开发部分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所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和先期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结束期限应当一致,当期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推选。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月召开一次。
有以下情形发生时召开临时业主委员会会议:
(一)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召开:
(一)会议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和副主任均不履职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
(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1日向业主委员会召集人说明;
(三)召集人提前7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
(四)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五)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包括形成的业主委员会议案)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六)做好会议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七)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的议事文件由业主委员会发布或签署,并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
(八)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包括业主委员会议案)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依法、依约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见的委员、业主不得抵制业主委员会决定的贯彻执行,不得干扰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共同约定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举报,由受理单位依法处理;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含主任、副主任)缺额,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顺序自动补足,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委员缺额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无候补委员或候补委员名额用完仍缺额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在重新选举之前,任何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出辞职,应当提前7日,提交业主委员会备案,并通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全体会议后,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5日向业主大会说明辞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报告同时,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时保管。
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及时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务账目等的转交。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应缴费用;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按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工作档案,指定专人保管,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三)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清册;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清册;
(五)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业主可以查阅档案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受询问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对档案资料进行复印、录影、录像的,应当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按印章管理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使用印章,每次印章使用应当有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申请使用人姓名、用途、盖章人姓名。记录应当存档,业主可以查阅。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违反印章管理规定或印章遗失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物管商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中支出,在同期物业服务收费总额 1%的额度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使用额度。
工作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电话费、纸张费、邮递费等日常办公等费用;
(二)业委会、监委会有关人员工作和津贴,共计费用200元 /月, 业主代表津贴50元/月。
经费收支帐目由业委会成员代为管理或委托独立第三方管理,每季度后第一个月的1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经费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质询,公布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督促违反约定不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业主,并限期交纳。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时,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应移交社区居民委员会暂时保管。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章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建立的物业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其归集、使用执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需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工程所涉范围应取得业主委员会确认,并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时告知业主;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将维修项目的维修情况、工程预决算报告等资料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杭州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补充规定》,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经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2/3以上且专有部分人数占相关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可授权业主委员会在一定额度内和一定情形下直接申请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一定额度内”是指小区年度使用总额在1万元(含壹万元)以内。
第三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筹维修基金。基金续筹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经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2/3以上且专有部分人数占相关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基金的续筹方案为分摊原则。即按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金额,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其续筹金额可考虑从小区经营性收益中划转。
第三十七条 涉及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的面积和人数表决权数按实计算,不适用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关于业主表决权数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经 年 月 日业主大会投票讨论通过。
本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规约,于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补充。业主大会通过的有关本议事规则的决定为本议事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由业主大会会议解释。如本议事规则与现行法律、法规有相抵触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