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议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杭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本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作出的重要决议、决定,依法依规主动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抵制决定的贯彻执行,不得干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第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重要决定、会议,依法依规主动告知社区,听取社区的意见。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学习,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
第二章业主大会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相应的业主大会名称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四至及附图):
东至:依江路;南至:江连街;
西至:龙江路;北至:望波街。
(二)业主大会名称为:
杭州市富阳区新山水御园业主大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罢免或更换业主委员会和监事会成员;
(四)确定物业管理形式;
(五)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
(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筹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九)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及其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十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公共道路以外设置临时停车位,制定车辆行驶、停放、收费等管理制度;
(十四)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或管理规约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由专有部分面积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比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比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召开:
(一)起草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内容、会议召开形式、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制定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核实业主身份、人数、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情况;
(二)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按照本议事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发放和回收表决票,并应在公告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投票工作。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投票工作的,应在社区指导下决定是否延期(最长不超过60天)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四)按照本议事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统计表决结果。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情况应接受街道、社区的监督;
(五)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公告15日,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业主只可查询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业主大会表决票。业主的业主大会表决意见涉及公民隐私,未经业主本人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将业主的业主大会表决意见进行公示或透露给他人;
(六)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1次,召开时间根据业委会具体工作安排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情形发生或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启动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20%以上业主提议,属于业主大会议事范围且提议事项明确、联系人明确的;
(二)发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房屋安全、公共利益受损、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等重大情形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街道、社区认为有必要并要求召开的;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三分之一(含)以上的。
业主委员会接到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书面申请(需有业主本人签名)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之日起15日内对是否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认为有必要核实的可以对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等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提议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并进行表决,表决议题应与提议议题相一致;提议不符合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之日起15日内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提议有效。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协调,确定召开时间。逾期仍未召开的,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区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指导、帮助社区指导业主召开,具体工作委托社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本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委员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或者临时会议召开7日前确定会议形式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业主代表采取以幢为单位,从每幢业主中推选产生1名代表,商铺业主中推选1名的代表,共产生19名业主代表。
(一)业主代表的职责:
1.关心所在推选区域业主的诉求,负责收集业主意见建议,做好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沟通桥梁和纽带。
2.接受所在推选区域业主的书面授权委托,代理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并投票表决。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3.接受业委会的邀请列席业委会工作会议并参加讨论,为业主委员会决策提供依据。
(二)业主代表的参选条件及职务终止参照业主委员会相应条款。
(三)业主代表的选举办法:
1.业主代表由业主自愿报名参加选举;
2.该推选区域无业主报名或者报名业主不符合业主代表条件的,该区域业主代表空缺,随报随补。
(四)业主代表与业委会任期一致,业主代表及亲属不得同时兼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内,业主代表终止职务的,需在小区公告7天,并由业主委员会重新组织补选。
第十三条业主可以接受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书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上须附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受托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时须出示《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接受本人租住或使用房屋业主的书面委托行使业主权利,但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内容代为行使共同管理权,当委托人本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或明确表示终止委托的,授权委托自动失效。
业主委托行为应明确:
(一)委托期限为:一事一委托,业主大会结束则委托终止。
(二)委托人数为:
1.同一名业主接受的委托人数不超过3人
2.同一名非业主使用人接受的委托人数不超过1人
3.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受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采用以下方式确认参加会议的业主:
1.业主到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
2.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表决票发放表上签名;
3.业主在挂号信、快递等收件凭证上签名;
4.音像、影像资料可以确认的;
5.业主在网络上查收确认;
6.业主接到会议组电话通知(需有录音),知晓本次会议议题的;
7.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以下方法进行发放、回收表决票:
(一)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投票箱,由业主将表决票投入投票箱内;
(二)专人送达、回收: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逐户送达并回收;
(三)网络投票:由业主通过密码、密钥等确认身份后在网上进行投票;
(四)邮寄挂号信、快递(应在表决票中附业主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提供音像、影像资料(且音像、影像资料应当有业主本人对具体表决事项的明确意见表达);
(六)电话投票:需有通话录音并做好记录,可追溯核查;
(七)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投票。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采取以下规定和方法进行表决票的统计:
业主投票必须明确表示其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
(二)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不计入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三)扰乱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等损害业主公共利益行为的业主,其表决权与被选举权按照下列第3项办法统计:
1.均予以限制,其投票权数不计入总人数、建筑物总面积,不得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2.均不进行限制,其投票权数计入总人数、建筑物总面积,可以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3.限制其被选举权,不得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但不限制其表决权,其投票权数计入总人数、建筑物总面积;
(四)投票人需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并签名,签名因未填写、涂改、字迹不清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投票人业主身份及其意见的,视为无效票;
(五)单个事项表决意见不按表决票规定符号填写的,该单个事项表决意见无效,但不影响其他事项表决意见的统计;若对表决意见进行修改的,须在最终选择表决意见处签名。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对某项提议已经作出决定的,业主在3个月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同一理由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除成立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物业服务企业选、续、解聘工作外)。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7名委员组成,另设3名候补委员,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年。
业主委员会办公地点为:11号楼。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拟订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并报业主大会决定;
(四)拟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五)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拟定或审核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方案;
(八)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九)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十)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十一)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二)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十三)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且中共党员候选人不少于2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本人、配偶及其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的以下人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
(一)中共党员;
(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社区“两委”班子成员、网格党支部书记、党小组长;
(四)具备财务、法律、工程、环境等专业专长的业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正在被立案侦查,或曾受过刑事处罚未满三年的;
(二)违反党纪党规,正在被立案调查,或曾受过留党察看及以上党纪处分未满三年的;
(三)参与邪教组织,或非法组织参与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利用黑恶势力干预小区业主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阻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正常召开、选举及表决的;
(六)本人及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总公司及分公司)工作的;
(七)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尚未撤销的;
(八)被业主大会终止职务的上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含候补成员)。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已书面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本人及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总公司及分公司)工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正在被立案侦查、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曾受过刑事处罚未满三年的;
(六)一年内缺席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4次以上的;
(七)违反党纪党规,正在被立案调查、被党纪处分,或曾受过留党察看及以上党纪处分未满三年的。
业主委员会应将上述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二十六条根据《杭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并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监事会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可以通过监事会决定暂停其职责职务;可提请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最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三)虚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四)未经业主大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物业服务合同;
(五)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与其履行职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六)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七)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应将业主大会关于是否终止上述委员资格的决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履行职责的办法。
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因拒不履行决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差额人数不少于2人。
第二十九条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候补委员,具体规定如下:由专有部分面积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比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未能当选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的,可以按照得票多少,依照顺序列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正式委员总数的50%。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4次,原则上在每季度末召开。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符合下列第1、2项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召开临时会议:
1.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2.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召开:
(一)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副主任负集和主持。主任、副主任均因故不能召集的,或无正当理由不召集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联合召集;
(二)召集人提前3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三)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1日向会议召集人说明;
(四)会议应有过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包括形成的业主委员会议案)必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五)会议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
(六)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包括业主委员会议案)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公告15日,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邀请监事列席会议。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公告颁布前应取得监事会的同意,生效后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应监事会要求,业主委员会应派出委员在监事会会议上说明。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的递补规则如下:
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在缺额不超过正式委员总数二分之一的情况下,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自动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将正式委员缺额和候补委员递补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公告7日。
候补委员递补后,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仍未达到本议事规则第十九条规定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办法:
统计业主大会表决票时应该公开计票、唱票,接受业主监督。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下列方式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
采用下列办法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增补、换届、改选同):
1.如实行差额选举报名人数少于12人时,则延长报名时间,以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人数;延期时间及次数由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在管理区域内张贴公告;
2.如实行差额选举报名多于12人时,在经过社区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后,需要经过推选,推选办法具体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定;
3.如实行差额选举报名等于12人,在经过社区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后,递交业主大会表决;
4.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在公告期间退出选举的,按照推选时得票高低情况依次进行递补;
5.如报名人数最终未达到本规则人数的,则采取等额选举,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成立最低不少于5人单数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审计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对共有收入的收支情况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行经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负责财务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职务终止的;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监事会的财务情况,由业主委员会审核或审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由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托审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的,由监事会委托审计;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拒绝委托审计的,居民委员会代为委托。
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的抗辩权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征求监事会意见,监事会无故否决业主委员会决定时,经沟通无效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发出公开的情况说明,并提请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认为监事会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或处理不当的,可以召开业主大会进行决议。
第四章 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监事会的主旨
为更好地建设园区,保障业主监督权的有效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依规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广大业主合法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但监事会的设立不影响单一业主监督权的实施。监事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及其成员应坚持合法、无私、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行使职责。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业主的整体利益;不符合时,可以宣布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由业主大会决议;
(二)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财务管理情况(如财务报销,经营性收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等)进行检查、监督,或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审计;
(三)对业主委员会委员、执行秘书或者其他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议和损害业主利益的上述人员,要求其予以纠正或采取必要措施;
(四)向业主大会会议提出提案,包括对业主委员会委员、执行秘书或者其他人员的处分和罢免提案;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监事会监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格要求和产生:
监事及监事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其同住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前未处于刑事处罚执行期;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三)必须要居住在本小区(以是否装修为准);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六)本人、配偶及亲属未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监事候选人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通过书面推荐、组织座谈会的形式自荐或推荐(三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候选人)。监事候选人所在的楼幢或单元没有业主代表的,除业主代表另有候选人外,监事候选人原则上应兼任其所在楼幢或单元业主代表。
第三十九条选举监事
监事采用差额选举方式产生。选举期内,候选人应在业主大会上演讲或通过其他公开渠道展示(如个人履历、专业特长、成为监事后工作方向等),由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得票数过半的监事候选人依据得票数高低依次当选。
候选人数不足的,可以不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进行选举,但只有支持率过半的候选人能够当选。
选举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四十条监事会的组成和任期
监事会由7名监事及2名候补监事组成,候补监事可列席监事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推选,过半数以上支持产生;或由得票最高的监事担任。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监事的任期同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监事总人数的一半,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四十一条监督权的日常行使
监事会监事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对业主委员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财务情况异常,应当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
监事会应对业主委员会委员、执行秘书或者其他业主自治机构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或者损害业主利益的上述人员,要求其予以纠正;合理期限内拒不纠正的,可以对上述人员提出警告或暂停职责职务的处分,乃至提出罢免的建议,交由业主大会决议。
监事会收到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后,应尽快组织讨论、表决产生监事会的意见,明确表明“同意”或“反对”意见;需要业主委员会进行情况说明的,可以要求相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出席监事会议。如果要否决业委会决定,应书面告知否决依据或理由。
第四十二条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不定时召开监事会议,但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下列情形下,应召开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会主席或超过2/3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但须明确会议议题,并至少提前3天通知;
(二)业主委员会要求审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的;
(三)100名及以上业主要求召开的。
监事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中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网络会议讨论的形式召开,与会或参与表决监事人数应超过总监事数三分之二。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但投弃权票的,可以视为同意多数监事的意见。监事会遇到本议事规则中规定的重大事项议而不决时,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可以征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作为参考。监事会召开会议审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可以邀请业委会委员列席会议做出情况说明。监事会否决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应书面说明否决根据或理由。
监事会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监事会经费
监事会监事无偿志愿服务,不领取薪酬;但行使职权所必需的办公经费,由业主大会承担,经业主大会批准的经费,由业主委员会报销入账。
监事会应每年三月底前向全体业主及业主大会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下年度预算。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及处理
监事会及监事不得做出第二十六条第(一)到(九)款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大会决议中止某一监事的职责职务,但不得使监事会监事数量少于预定人数的一半;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也可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最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可以决定终止某一监事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监事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因疾病、刑事处罚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长期不履监事义务的,劝告后仍不改正的;
(四)本人、配偶及其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参与表决的;
(六)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质价不符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时,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决定批评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并要求制定预防措施;批评警告后仍不整改的,可以投诉至街道办事处或物业主管部门;提交投诉后60日内仍不能妥善解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议案,由业主大会判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充分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决定后续维权方式。后续维权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种方式:
(一)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重新确定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服务不达标的处理方式等;
(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全部或部分返还物业服务费;
(三)解除与当前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另行招标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业主利益的维护
第四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以下简称“运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3%,运作经费的具体额度根据物价水平由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可适当调整。
业主委员会使用运作经费低于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由经办人提出申请、需业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签字同意,发票由经手人,业委会主任签字后便可使用;1万元以上的需业委会成员、监事会形成会议纪要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签字后,便可使用。所有使用的运作经费发票分别附形成的会议纪要。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运作经费从经营性收益中列支:
(二)运作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经费,包括会议场地租用,会议材料印刷、邮寄、通讯联络及聘请第三方机构等费用;
2、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所需经费,包括办公家具、电脑网络设备、文具、日常接待等费用;
3、组织业主开展各类活动所需经费,包括满意度调查或考评、社区生活、民俗活动、文体活动等费用;
4、聘请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经费,包括财务人员、专职秘书等;
5、诉讼费用(包括聘请法律顾问费)、业委会审计费用;
6、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开支。
(三)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上半年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公告15日,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并报社区存档备查。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等单个项目支出10万元(含)以下,需经业主委员会委员、监事会监事和业主代表讨论同意并三方形成会议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签字后,方可使用;超过10万元以上(不含)的必须提交业主大会表决。其中,单个项目支出超过5万元(不含)以上的应组织招标或至少3家以上单位竞价并向社区申请审议报备。
第四十八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职工作补贴制度,从经营性收益中给予业主委员会委员必要的履职工作补贴。
第四十九条依法依规履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他业主自治机构人员应遵循利益回避原则,任何决议决定不能徇私谋求不正当利益。
业主委员会委员、监事会监事的参会表决的权利,不能由他人代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档案资料的建立与保管
第五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工作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八)有关业务往来文件;
(九)经营性收益收支使用情况账目;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收支情况账目;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情况清册;
(十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十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十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十五)公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十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第五十一条业主可以查阅与自身直接相关的档案,并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换届改选的,在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应当移交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资料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所有的财物。
业主委员会委员、监事会监事任期内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卸任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或监事会、监事拒不履行正常移交义务的,新任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协助。拒不移交造成损害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主任以外的2位委员专人分别保管;
2.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
3.业主委员会印章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并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书面签名同意后使用。
违反上述规定使用印章的,用印无效。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建立印章使用档案,记录内容包括用印日期、用印事由、用印数量、用印(经办)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盖章人等。
第五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及社会公告,并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刻制。
第八章业主委员会、监事会的换届改选
第五十六条改选原则
各业主同意自觉接受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指导,依法依规有序开展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工作。
第五十七条启动换届程序
业主委员会、监事会任期届满9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五十八条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各业主同意由居民委员会会同业主委员会牵头,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条件同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
物业管理委员会责制定并公示选举工作办法,包括选举期、表决的形式、候选人的产生、当选办法等;在物业管理区的显著位置或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七天。
第五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候选人的产生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候选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及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处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履行组建业主大会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物业管理委员会逾期仍未履行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更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或者重新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侵害业主权益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不能及时换届选举的处理
因各种原因不能及时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小区物业管理事宜由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日常服务与保障工作,直到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议事规则经2024年月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未尽事项的修订、补充,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作为本议事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三条本议事规则由业主大会会议解释。如本议事规则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相抵触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